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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3-07-31| 来源:北辰遴选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主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共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者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或者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临时占用造成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的,应当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可以从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者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以对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足,并处以补足绿化用地面积所需费用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恢复绿化用地原状所需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违反公共绿地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摊点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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